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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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0六五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巷支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鄉○○路○巷與成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偏左行駛,又未讓右方幹道車先行,適右方正有 蕭進益 騎乘車號000—二九六號重機車沿成功路幹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未減速慢行,雙方一時煞閃不及,蕭進益之機車左側與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邊車門中間發生撞擊,致蕭進益倒地後,受有左側前額部挫裂傷併骨折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向在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員警 李允綿 自承肇事,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蕭進益之配偶乙○○○訴請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蕭光皓 及證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蕭進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前額部挫裂傷併骨折致顱內出血之傷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數張及勘驗筆錄等存卷可參。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駛之車道屬支線道,被害人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首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偏左行駛,又未讓右方幹道車先行,致與被害人蕭進益騎乘之機車撞擊,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蕭進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存卷可參,其行為亦與有過失,然此部分僅能為民事上減免賠償之依據,尚不足作為刑事上卸責之論據。且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狹路無號誌岔路口,屬支道車未停讓右方幹道車蕭車先行且偏左行駛,致與蕭車撞擊,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撞擊,為肇事次因」,亦採相同見解,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基宜鑑 字第九一0五七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李允綿自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李允綿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之傷亡,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告訴人原諒,有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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