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簡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金山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乙○○律師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永竟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相對人永竟企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永竟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十分之三十九,餘由相對人永竟企業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
二、聲請人於計算書列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郵資五百十元、測量費一萬六千六百元,並提出所繳測量費之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影本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支出上開費用並無不合,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即郵票一百零二元在內,相對人永竟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十八元{(000000+510+16600+102)元x39/40=336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對人永竟企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八千六百二十一元{(000000+510+16600+102)元x1/40=862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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