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在礁溪郵局帳號0三七一八七─四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押貳枚、印文共參枚(含連線通儲印鑑上之印文壹枚),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押共伍枚、印文共陸枚,及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民主進步黨黨證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宜蘭縣礁溪鄉某統一超商內之影印機上,拾獲脫離己○○與甲○○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竟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其宜蘭縣○○鄉○○路○○巷○號一樓住處,連續先以掃描器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掃描至電腦硬碟內,再利用影像處理軟體加以塗改,將原有之當事人年籍資料更改為己○○之資料後,予以列印,並貼上自己照片,偽造己○○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又將其國民身分證與向友人借得之民主進步黨黨證掃描至電腦硬碟內,再利用影像處理軟體更改其中內容,偽造貼有其本人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與民主進步黨黨證各一枚。丁○○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鄉○○路某不詳書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己○○之印章一枚後,旋即持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前往礁溪郵局,在帳號0三七一八七─四帳號郵政存簿儲金開戶申請書上填寫資料,偽造己○○之署押二枚,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蓋用偽造己○○之印文三枚(含連線通儲印鑑欄上印文一枚),持以申請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施詐術筱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己○○名義之存摺一本,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礁溪郵局對於帳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丁○○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持偽造之己○○身分證與印章,○○○鄉○○路○○○號戊○○所經營之「新華科技有限公司」礁溪營業所,冒用己○○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等五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五張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己○○署押五枚,並利用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蓋用偽造之己○○印文六枚,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開五支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門號卡(SIM卡)予丁○○,供其無權使用規避付費,獲取不法利益,而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免付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己○○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鄉○○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丁○○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民主進步黨黨證各一枚。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陳述綦詳,且有臺灣大哥大公司案件說明書一件(內含手機序號IMEI調查清冊、切結書、己○○聲明書、通話損失金額列表各一紙)、宜蘭郵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宜郵字第一二一0號函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偽造己○○郵政儲金簿及申請印鑑一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件(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等五支)及被告申辦行動電話時之翻拍自監視錄影帶照片四紙附卷可稽,另有自被告住處搜索所得之偽造甲○○國身分證及民主進步黨黨證各一紙扣案可佐,堪信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偽造己○○、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民主進步黨黨證,並將己○○之國民身分證持以申辦郵局帳戶及臺灣大哥大門號五支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受搜索時,並未將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民主進步黨黨證持交員警查驗身分,此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星警刑字第四二九五號函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認被告並未行使偽造之甲○○身分證極民主進步黨黨證。至依被告所使用之二支行動電話序號IMEI查詢出曾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中,除被告冒用己○○之名義申辦之門號外,雖另有他人門號使用紀錄,且被告慣用行動電話中曾有丙○○、 游本鎮 、乙○○等人遭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文件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九年四月、六月分別在我家附近賣給我一位住龍潭的朋友,只知道叫清風」、「該二支手機係先賣了再停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背面),並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未使用丙○○、游本鎮、乙○○等人之證件,但後來將行動電話連同門號轉賣,或借給朋友使用,有時朋友會將自己門號插入伊行動電話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是否冒用丙○○、游本鎮、乙○○等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尚難無證據足以證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拾獲脫離己○○與甲○○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雖公訴人認此部分已罹於時效,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拾獲後該等物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搜索查獲,應認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餘罪名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電腦影像處理軟體,連續偽造己○○、甲○○之國民身分證及甲○○之民主進步黨黨證,並利用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及囑託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己○○印章,分別持向郵局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偽造己○○簽名及印文開立帳戶及申辦行動電話,詐得存摺及五張行動電話門號卡,並進而利用帳戶進出以達其詐欺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等不法利益之目的,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書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漏未論列),惟為起訴效力所及,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郵局承辦人員及通訊行服務人員雕刻己○○之印章及蓋用偽造之己○○印文於前述開戶資料、存摺內頁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許證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許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茲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偽造他人身分證僅供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敘明之。
三、被告丁○○在郵政存簿儲金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押二枚、印文共三枚(連線通儲印鑑欄上印文一枚),及在五張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押共五枚、印文共六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甲○○身分證及民主進步黨黨證各一枚,均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至偽刻之己○○印章一枚、己○○礁溪郵局存摺及偽造之己○○身分證一紙,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滅失,另被告申辦行動電話所得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卡五張,業經被告轉讓他人,已非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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