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建緯 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 余雲裳 積欠聲請
人債務,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當聲請人查調被繼承人之
財產,得知被繼承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8日、85
年6月18日將坐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各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000,000元之
抵押權予相對人 邱鳳卿 、 曹清雲 。茲因前開抵押權設定,致
聲請人於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098號強制執行因
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致聲請人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為
此主張相對人即抵押權人邱鳳卿、曹清雲等人應就其前開土
地所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
理云云。
二、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於聲請狀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亦未提出文書為證據,經本院於
108年6月20日命聲請人應文到7日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聲請人雖於108年7月5日具狀陳報,然其陳報內容仍陳
述乃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098號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
,其仍係未依限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蓋所
謂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謂,聲請人既係代位被代位人余雲裳或其繼承人對相
對人邱鳳卿、曹清雲行使權利,則本件調解標的及爭議情形
,即應為相對人余雲裳之繼承人與相對人邱鳳卿、曹清雲間
,就該抵押權竟究有何不存在,或已消滅之原因事實、其法
律依據及事證。聲請人既未主張相對人邱鳳卿、曹清雲之抵
押權有何原因而不存在或消滅等應予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
或爭議情形,亦未提出任何文書證據為憑,本件即無調解標
的可資調解,聲請人因該抵押權存在而對前開土地拍賣無實
益,並非塗銷抵押權之理由及依據。再,本件塗銷抵押權性
質核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亦認不能調解。揆之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即調解標的,且聲請人未敘明其應塗
銷抵押權之訴求原因事實、法律基礎及爭議情形及其事證,
縱率予通知相對人到場,相對人自無從明瞭聲請人既未否認
其為權利人及其原因,相對人何需無故到院調解,是亦難期
待相對人能實際到院為調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