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94年04月02日02時30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富貴
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承保 潘萬居 所有由 林惠萍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造成原告保車
右後門等處受損,而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負過
失賠償責任。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前述損害支出
修復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14,123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完畢,是原告已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權,
惟被告迄今無賠償之意,為此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9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統一
發票、估價單等影本各一份,及聲請調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隊處理資料,經本院函調查無不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則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
告負過失賠償責任,當無疑義。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後,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予
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保車受損,經送修後,其理賠之支出修理費用計
為14,1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應認屬實。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
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
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
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
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
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
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
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
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
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
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從
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
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
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
之理念,並無違背。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保車費用係因其保
車後門等受損,而為交修所支出,有前述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可憑,其保車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交修而提昇,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須予以折舊。依上,原告主張其保車受損之金
額為14,123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憑以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261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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