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7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甲○○
           7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年11
月2日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40023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處新台幣伍仟元罰
鍰;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10月27日21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點典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西瓜刀一支。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 施博緯 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西瓜刀一支扣案可證。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仍攜帶右述具有殺傷力之危險
物品出沒於市區地區,對於一般社會民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
安寧,有危害之虞;及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危險物品數量非鉅
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裁罰。又扣案之西瓜刀一支,
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