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惠馨
陳慧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68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
RY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
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
被告自94年7月15日起,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7,251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2
,577元,合計149,828元,其中147,251元另應自94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
RY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1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