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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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
原 告 華西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八樓
被 告 甲○○即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支票號碼
為CRA0000000號,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
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日即八十一
年九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票據,揆
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六萬元,及自
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提示日翌日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二千一百六
十元(裁判費一千六百六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五百元=
二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