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英郡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英郡B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設立,並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報備在案,
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為
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英郡B
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規定,每位區分所有權
人應負擔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之管理費,區分所有
權人應於每月5至15日間繳納管理費,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
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
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管理
費500元,積欠93年12月至94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500元未繳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給
付3,500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區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500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