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其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而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向其借
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
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
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十萬元,待收利息四十八元,及自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繳款期限
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一千七百五十元,以上合計十萬一千七百
九十八元,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四百一十元(含裁判費一千一百
一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合計一千四百一十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