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
字第108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81號確定裁定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
圍內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以94年度執字第10983號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1項規定(
修正前第101條第1項)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以94年度重簡字第29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前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為保權益,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准予提供相當擔保後繼續
強制執行等語。本院經調取該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4年
281號本票裁定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