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許聖邦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聖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許聖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5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許聖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6號、10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並再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