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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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 施羽珊 相對人 劉凃淑貞 相對人 顏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凃淑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美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雄簡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5年12月5日雄院和105司聲司長字第1315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政申請規費200元、鑑價費10,000元,合計11,2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係各三分之一,則相對人劉凃淑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3元【計算式:11,200×1/3=3,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顏美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3元【計算式:11,200×1/3=3,73
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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