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原告 潘祝宵 被告 呂珠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聲字8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下同)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嗣上開事件兩造於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審理中成立和解,而據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所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珠蘭、潘祝宵均同意至本和解筆錄成立之日為止,各自負擔因本訴訟案紛爭所生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訴訟費、律師費、車馬費、規費、郵費、雜費等)。」,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先予敘明。又本件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75元,按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示,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25元【計算式:23,775×1/3=7,925,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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