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義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義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義昌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萊園養護中心前,見 陳榮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經陳榮慶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義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榮慶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在偶然之機會下,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且遭竊財物均已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佐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因精神病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自陳目前罹患癌症,而長期居住於養護中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等業,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