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刺馬韋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刺馬韋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刺馬韋聿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同花順檳榔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彭正育 所有置於檳榔攤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直至同年10月27日止,仍未歸還給彭正育),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彭正育發覺其金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刺馬韋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正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所竊得之現金已遭被告花費殆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單1紙可佐,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即現金500元,雖未扣案,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已將該款花用殆盡,惟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非法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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