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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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保字第70號、107年度執緩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易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關於李國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同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該判決於同年
4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到案,其表示因工作無法接受保護管束報到,願意罰3,000元,並希望能撤銷緩刑等語,足認如逕予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國同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該判決於同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於107年5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當庭陳稱:伊有工作要上班,如果要來報到還要請假,請假一天扣1,000多元,伊還有3個小孩要養,伊要被罰3,000元就好,不要來保護管束報到,希望能撤銷緩刑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受刑人已明示其無遵守上開緩刑負擔即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意願,自屬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命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均屬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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