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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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羅清仁 相對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269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務人 李成元 債務不履行為由,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526
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李成元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之父 羅景三 (已歿)出資,由聲請人負責與建商 劉松元 訂約,由劉松元承攬興建完成,因聲請人與羅景三當時未具備自耕農身份,因此與債務人李成元協商,借用債務人李成元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建成後,聲請人及家人即入住至今,雖債務人李成元為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但建物所有權屬實際出資人所有,債務人李成元並非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在即,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637號裁定參照)。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269號
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訛,可認屬實。
㈡系爭建物現仍登記為李成元所有,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依前開判例及裁定意旨,聲請人亦僅有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執行債務人李成元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建物現仍為相對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該抵押權登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即使聲請人回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無從排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建物。
四、準此,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停止執行,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錦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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