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雨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雨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杜雨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0月3日確定。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杜雨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時自白。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8年8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85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9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9月9日慈大藥字第108090901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並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方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六、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被告杜雨帆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雨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上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販賣毒品案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雨帆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9月9日慈大藥字第108090901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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