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定恒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7月間結識代號BF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其可預見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在通訊軟體LINE上表明欲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對價,而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2人皆有為對價性交之合意,甲○○並於同年月10日晚上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168汽車旅館」,在上開汽車旅館之201號房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甲○○並給付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本院予以更正)予A女作為性交易之代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證人B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8汽車旅館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可預見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猶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