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伃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伃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鄧伃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警
方通知被告後,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下午10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6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164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查;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在卷可憑。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據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36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偵查卷第13、17頁),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仍未遵守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條件,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認未珍惜緩起訴之機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被告鄧伃絜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伃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72號、第951號、105年度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晚間10時至翌(6)日凌晨3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ATT4FUN」夜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同年月7日晚間10時37分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伃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伃絜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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