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暉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基簡字第31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洪暉濟前 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216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2月4日確定,並於同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與 彭先志徐宇廷 (彭先志、徐宇廷2人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4月間起迄於同年6月6日遭查獲時止,由彭先志在不詳地點,與微信暱稱「上組」之人提供「泰金888」網站(http://ag.tga888.net)之運動簽賭網站之代理帳號「b62716」交由徐宇廷、被告使用,並給予其等覓得賭客後每日可下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額度權限,渠等遂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泰金888」簽賭網站加以管理,而對外聚集不特定人成為會員至上開網站對賭,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徐宇廷、被告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電子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泰金888」網站,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網站經營者、「上組」及 彭先志朋 分,而徐宇廷、被告所提供帳號之賭客每累積下注達1萬元,其等可從中抽取150元之佣金(俗稱水錢),以此方式牟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署簽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即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第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彭先志、徐宇廷(所涉傷害、私行拘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洪暉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8年3、4月間,由彭先志在不詳地點,與微信暱稱「上組」之人提供「泰金888」網站(http://ag.tga
888.net)之運動簽賭網站之代理帳號「b62716」交由徐宇廷、洪暉濟使用,並給予其等覓得賭客後每日可下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額度權限,渠等遂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泰金888」簽賭網站加以管理,而對外聚集不特定人成為會員至上開網站對賭,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徐宇廷、洪暉濟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電子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泰金888」網站,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網站經營者、「上組」及彭先志朋分,而徐宇廷、洪暉濟所提供帳號之賭客每累積下注達1萬元,其等可從中抽取150元之佣金(俗稱水錢),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343、28291、21412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2月26日確定(以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此有前案起訴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憑。是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四、本案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前案先起訴、先判決、先判決確定,而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前案並業經判決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之案件,此部分之犯行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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