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 程予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於103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5號聲請再審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故原確定裁定應於103年3月20日確定,本件聲請人於103年4月1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137號判例參照);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內容僅泛言:相對人之債務人係奈米超晶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米公司),而非聲請人,奈米公司目前已解散,聲請人應非相對人追索債務之對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未詳細斟酌查明,即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並無違背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應無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就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指之證物,並未具體表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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