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係受僱於 林金德 為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林金德所有(掛名登記車主為山本汽車貨運行)號牌596-HQ號營業大貨車載送麵粉、油漆等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執行其駕駛運送業務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9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4月2日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6頁),及本件車禍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甲○○受傷照片各2張、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
三、按被告既受僱於林金德為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送麵粉、油漆等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執行運送業務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復於車禍發生後,另行起意而肇事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並經本院依法踐行告知程序)、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罪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及其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尚未與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雙膝、左背多處挫傷,其傷害非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驗、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各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和解,且卷內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無再犯之虞,尚難以被告認罪為宣告緩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6509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9月24日中午12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33點6公里前,見丁○○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同向行駛於前而欲超車,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甲○○自對向駛來,丙○○明知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乙○○駕駛自小客車自對向駛來之情形,猶為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輪遂撞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其右後檔則撞擊丁○○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車頭,致自小客車內之甲○○因受重大撞擊而雙膝、左背多處挫傷,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損毀,丁○○駕駛之大客車則左前車窗碎裂。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下車查看受傷之甲○○,隨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號000-00號│││之供述│營業大貨車,但行經該處時非由││││伊駕駛之事實│├──┼────────┼──────────────┤│二│證人乙○○之證述│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為1部營業大貨車││││超車後撞及左前車頭,該車駕駛││││未下車即加速離開現場之事實│├──┼────────┼──────────────┤│三│證人甲○○之證述│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後,││││該大貨車駕駛並未下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四│證人丁○○之證述│該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超││││車,於上開時地撞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及伊駕駛之大客車後││││,未下車即加速逃離現場之事實│├──┼────────┼──────────────┤│五│證人林金德之證述│伊僱用被告丙○○擔任車號000-││││HQ號營業大貨車駕駛,案發當日││││由被告丙○○出車, 鄧瑞忠 擔任││││助手之事實│├──┼────────┼──────────────┤│六│證人鄧瑞忠之證述│被告丙○○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且將車開至蘇澳更換輪胎之事實│├──┼────────┼──────────────┤│七│行政院衛生署臺北│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醫院96年10月5日│實│││診斷證明書││├──┼────────┼──────────────┤│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即│││圖、交通事故談話│逃離現場之事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鴻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朱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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