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3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臺灣高灣地方法院」,更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㈡、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
「在網路上刊登假交易電視遊戲機之訊息」,更改為:「在雅虎網路上刊登假交易PSP電視遊戲機之訊息」;㈢、犯罪事實欄5至6行:「95年7月24日」,更改為:「95年7月24日16時許」;㈣、犯罪事實欄第10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戶內」,更改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證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8月16日華北高字第0950025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其犯罪所生損害雖屬輕微,惟一再伺機犯案,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所犯之本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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