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 胡江河 被上訴人 陳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3年4月2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係於事發當晚10時左右停入系爭停車位,隔日上午約10時左右駛離,店員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未應上訴人之妻要求通知員警處理,再為釐清真相應調閱被上訴人所稱102年7月23日及前後數日之監視錄影器光碟等語,並聲請調閱上開期間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及通知證人及被上訴人對質暨調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損證據。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孫曉青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