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76
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輝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彭金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腳踏車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2次腳踏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又因腳踏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29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腳踏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
587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於10
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102年12月間,因腳踏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金輝於本院103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彭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慣用之行竊手法,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為腳踏車1臺,且被害人不明,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先前所為竊盜犯行,均係竊取腳踏車,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大致相同,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40日(3罪)、50日(2罪)、45日確定在案,最近1次竊盜犯行,係在102年12月間,距離本案行竊時間相近,甫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