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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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姗樺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姗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本應交由警察機關妥為處理,竟捨此不為,將其所拾獲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用,使被害人 蘇妍 甄受有損害,惟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證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業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被告謝姗樺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姗樺於民國109年6月20日2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內,見 蘇妍甄 所有之iPhone11手機(價值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發還蘇妍甄)遺留在該店機檯上無人看管,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自治機關招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拿取前開手機置於自己口袋內而加以侵占入己。 嗣蘇妍甄 因察覺上開手機遺失而返回原處找尋,經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妍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姗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妍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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