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泓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5458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罪行,於民國101年5月21日為台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收押,無法易科罰金,並發監服刑。當初異議人之所以會犯5次竊盜,是因有在服用安眠藥,且劑量已超過正常人的用量,,有時精神狀況不好,才會屢次到便利商店取走商品而未結帳,且當時無正常工作,又有卡債問題,才會犯下錯誤,異議人也很後悔。現已有正常工作,且家中尚有2名小孩及得肝癌的父親需要照顧,爰依法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一)受刑人邱泓菖曾有下列竊盜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85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㈣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處拘役59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80號駁回上訴確定;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詎邱泓菖仍於100年9月27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14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猶連傑所管領之金門高梁酒2瓶,得手後逃逸,經本院於10
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係受刑人第6次竊盜,顯見如易科罰金,實已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執字第5458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紙附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前開5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15日至59日不等之拘役,均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竊盜為是,詎聲明異議人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件第6度竊盜,及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廉社」內,竊取店內冷藏櫃上所陳列之津津蘆筍汁1瓶,復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636號判處拘役40日,其罔顧他人財產之心態昭然若揭,自係視法律處罰規定為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倘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以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
(三)另聲明異議人雖稱伊家中有2幼兒及罹癌父親須照顧,惟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月,屬短期自由刑,如准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計算,易科罰金之金額高達6萬元,受刑人既有繳納該易科罰金之資力,自可於服刑期間內利用該筆款項支付家中所需,以達經濟照顧之目的,且受刑人另有配偶 黃驛涵 亦可照顧家庭,此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對其家庭影響尚非甚鉅;況入監服刑會對於其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乃制度之必然,苟人人均以此作為免除服刑之理由,則何須設立刑罰制度,是受刑人以此為由,亦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