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良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安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前往 郭俊男 位在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未經郭俊男之同意,以腳踹壞大門之方式、侵入郭俊男之前開住宅後,竊取郭俊男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嗣經郭俊男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郭俊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安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安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俊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甫於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是因酒後思慮不週,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但有一年僅7歲之女兒,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均非佳,暨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尚非鉅,雖已和解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後已知主動向被害人坦承全部犯行、雖未構成自首,然足證其非無悔意,並據被害人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不要判太重等情(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參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