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銘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817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韋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驗餘淨重1.0
1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大麻菸草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7.2905公克)及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47顆、驗餘淨重11.73公克)、第二級毒品MDPV(1顆、驗餘淨重
0.1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MDMA、MDPV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驗餘淨重1.01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47顆、共計驗餘淨重11.73公克)、第二級毒品MDPV(1顆、驗餘淨重0.1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7.2905公克)、盛裝上開大麻菸草、MDMA、MD
PV、愷他命之包裝袋共拾肆個,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MDMA47顆(桃紅色、粉紅色、淡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2.56公克、驗餘淨重11.73公克)、MDPV1顆(橘色圓形藥錠,淨重0.37公克、驗餘0.18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MDMA(俗稱搖頭丸)與MDPV混裝之5包(內有MDMA47顆﹝桃紅色、粉紅色、淡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2.56公克、驗餘淨重11.73公克〕;MDPV1顆〔橘色圓形藥錠,淨重0.37公克、驗餘0.18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查大麻、MDMA、MDPV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持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違反上開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查獲被告持有而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1.01公克)、MDMA共計47粒(驗餘淨重11.73公克)、MDPV1粒(驗餘淨重0.18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大麻菸草、MDMA、MDPV之包裝袋共6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此部分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並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故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亦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共計27.2905公克),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8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此部分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愷他命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177號被告賴韋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銘明知大麻、MDMA、MDPV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MDPV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MDMA47顆(桃紅色、粉紅色、淡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2.56公克、驗餘淨重11.73公克)、MDPV1顆(橘色圓形藥錠,淨重
0.37公克、驗餘0.1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淨重33.361公克、純質淨重27.2905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02年3月5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MDMA47顆(桃紅色、粉紅色、淡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2.56公克、驗餘11.73公克)、MDPV1顆(橘色圓形藥錠,淨重0.37公克、驗餘0.1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淨重33.361公克、總純質淨重27.2905公克)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韋銘之供述│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MDPV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事實。│├──┼───────────┼────────────┤│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之菸草1包為第二級毒│││驗室102年3月29日調科│品大麻之事實。│││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藥錠48顆為第二級毒│││10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品MDMA、MDPV之事實。│││0000000000號鑑定書││├──┼───────────┼────────────┤│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為第三│││務中心102年3月29日航藥│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鑑字第0000000、0000000│總計27.2905公克之事實。│││Q毒品鑑定書││├──┼───────────┼────────────┤│5│扣案物照片│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6│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草1包(淨重1.02公克、│事實。│││驗餘淨重1.01公克)、││││MDMA47顆(桃紅色、粉紅││││色、淡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2.56公克、驗餘││││11.73公克)、MDPV1顆││││(橘色圓形藥錠,淨重││││0.37公克、驗餘0.1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8包││││(總淨重33.361公克、驗││││餘32.9801公克,純質淨││││重27.2905公克)等物││└──┴───────────┴────────────┘
二、核被告賴韋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MDMA47顆(桃紅色、粉紅色、淡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2.56公克、驗餘11.73公克)、MDPV1顆(橘色圓形藥錠,淨重0.37公克、驗餘0.18公克)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8包(總淨重33.361公克、驗餘32.9801公克,純質淨重
27.2905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購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對象│├──┼─────┼─────┼───────┼──────┤│1│第二級毒品│101年3月間│印尼峇里島│姓名年籍不詳│││大麻│某日││之人│├──┼─────┼─────┼───────┼──────┤│2│第三級毒品│102年2月間│其中10公克:南│姓名年籍不詳│││K他命││勢角捷運站│、綽號「 小鬍 ││││││子」之人│││├─────┼───────┼──────┤│││102年年初│其餘:JUMP夜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第二級毒品│102年2月間│南勢角捷運站│姓名年籍不詳│││MDMA、MDPV│││、綽號「小鬍││││││子」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