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王秉閎 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佳蓉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主張:
債務人於民國88年5月起申辦借款時,以房屋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用以投資名下土地栽種及代償他行庫貸款,所有之債務皆為投資所生,債務人取得不動產及其上作物用以增值其財產價值,若准債務人利用更生而逃避責任,對債權人權益損害巨大。又債務人於88年5月於銀行信用調查表填寫任職於「佶甫企業有限公司」,其股東為其親屬(婆婆 張施秀娥 、小姑 張君怡 亦為其保證人)等人;而債務人現任職之公司為「佶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債務人陳報二者間並無關係,惟該公司既為借址設立,則以二公司名稱、登記業務有高度相關、公司對外電話亦相同,新設立公司如何營業?實難令人相信兩者間無關係,故有再查明以釐清債務人薪資資料之必要。且本件債權人僅受償7.22%,受償成數過低而難謂公平。再者,縱法院認為有更生必要,請法院斟酌是否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8年,及債務人之子女於將來可以打工減輕家計,債務人應得於數年後提高還款金額及比例。又如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約後,債權人對其保證人張施秀娥、 張君智 、張君怡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債權人恐難於未來對於保證人之財產求償,亦難謂公平。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
㈡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主張:
債務人雖陳稱「佶甫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其並無關係,僅係婆婆的朋友云云,惟「佶甫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張世光 亦為本行另案企業金融放款呆帳戶「升駿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亦係債務人配偶 張建江 的父親,然債務人竟於102年4月11日向司法事務官佯稱其與佶甫企業無親誼關係?顯為求更生之認可而為不實陳報,意圖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其次,原裁定雖稱債務人之配偶張建江受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然萬泰銀行亦為張建江之「信江機械」債權人,前經執行扣薪,該公司以張建江及債務人均已離職為由致未能扣薪受償,債務人竟再以此為說項,表示仍以其與配偶分攤子女扶養費後,盡力清償因投資失利而產生債務,倘允其清償總額之7.22%即獲免責,恐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另外,本件並未見債務人有絲毫增加收入之作為,例如兼職或打工等,且其於「佶甫企業」之工作收入是否真實,良非無疑等語,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債務人則於本件程序中補充陳述:債務人任職之佶甫公司並非親屬所經營之企業,更生方案申報之薪資確為實際所領得之數額,並無以低報高之情況,佶甫公司雇用總人數未達5人,依法無需為員工投保。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已盡力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就債務清償額之比例或成數加以限制,債權人之異議實無理由。另外,債務人對銀行所負債務,債務人並非為唯一負清償義務之人,另有其他主債務人或保證人,其他債務人如有穩定工作者皆遭持續扣薪多年,故總受償額非僅有本件更生方案總數額而已。
三、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
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12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更生事件為執行(下均稱聲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並於102年
5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說明: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按「關於第64條、第75條第2項、第133條部分: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規定。
五、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司法
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又依債務人於102年4月1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9,100元,計6年72期,共計清償655,2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22%,並經司法事務官認該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及可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該消債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債務人歷次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稽。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佶甫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每月收入係領現金約計28,229元,而公司雇用之總人數未達5人,故未幫債務人投保勞保,另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清算財產)僅有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價值157,823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價值65,248元等情,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職證明書及佶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書等件附於聲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可參,非屬無據。債權人雖均爭執上開佶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書之真實性,然本院觀之上開薪資給付證明書既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加蓋印章,足以擔保該文書之真正,難認該公司甘冒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而為不實製作。至於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借款資料、「佶甫企業有限公司」、「捷祥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充其量僅足認定二家公司之業務或實際經營者應非毫無關連,惟債務人既為受僱,其以勞務內容換取相當之對價,其之薪資僅與其之工作內容、工時、應承擔之責任等條件有關,則雇用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公司之營業收入多寡自非本院所應審酌。再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聲請更生卷第25頁),其目前投保薪資為28,800元,核其投保級距與債務人之收入相當,且債務人歷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介於6,300元至28,800元間,目前之月薪水準並無偏低或不合理之情。此外,本件並查無債務人有不實陳報薪資,或其實際領得之薪資高於所陳報之數額等情,債權人以上開二家公司有借址登記、業務及電話相同,實際經營公司者應具親誼關係等情,主張債務人有將薪資以高報低云云,均屬主觀上之臆測,尚非可取。從而,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應以每月28,229元認列,洵屬合理。
㈢又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628元(包
含有個人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2,328元、交通費800元);另其家庭每月應支付費用為18,650元(包含房屋租金15,000元、水費250元、電費1,600元、瓦斯費700元、市○○○路費1,100元),兩人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共計13,000元(即每名子女6,500元)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水電、瓦斯、電話費等繳費收據、勞工保險費繳款單職業工會收據、學費收據等件為證(聲請更生卷第26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另依債務人之工作、家庭情況,前述費用亦堪稱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核無過度消費情事。再者,債務人每月收入28,229元,已如前述,另其配偶張建江每月收入約38,000元,惟亦同因家族企業經營問題負有債務,惟二人目前均未遭扣薪執行,故債務人與其配偶之經濟能力比例約為4:3左右;而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分攤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暨扶養費共計13,648元(含房屋租金3,750元、水電、瓦斯等638元、市○○○路費55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8,710元,參更生執行卷第95頁),其餘由其配偶支付等語,是兩人分攤家庭支出暨二名子女扶養費用比例亦約為4:3,堪屬合理,並足認債務人確有已盡力降低其之生活支出費用。從而,債務人每月薪資28,229元,扣除其每月應負擔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為21,276元(含個人基本消費7,628元、分攤家庭費用及扶養費13,648元),僅餘6,950元為其個人每月可支用之金額;再債務人之清算財產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解約價值157,
823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65,
248元(見本院更生執行卷第28頁、30頁),債務人將名下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攤提加入每月還款金額,為此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9,100元,依上開說明,顯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剩餘金額全數用為清償及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復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6,953元,則其清算財產價值223,071元,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共計為723,687元〈計算式:(6,953×72)+157,823+65,248=723,687〉,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655,20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90.54,而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定十分之九之數,依該項規定,應認已盡力清償無訛。
㈣準此以觀,本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業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復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其所為之審查及認可,均核無不當之處。
㈤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之還款成數僅7.22%,而對債權人不公
允等語。然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可知判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不得僅以償還比例為斷,而應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其生活情狀等為綜合考量如,如經審酌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即符合「依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之要件。且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自不以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其標準。是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顯無可採。再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本件債務人因慮及其名下財產有清算價值,業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9,100元,已於前述,本件核無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亦難認有何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得延長為8年之事由存在,異議人主張應將債務人之還款年數延長為8年,以提高總還款金額,於法亦有未合。異議人固又主張債務人過去之貸款係用以增值自身財產云云,然本件債務人既已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則其過去之消費及如何投資利用之情況,並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等法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認。此外,異議人彰化銀行雖認為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後,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故難謂對債權人公平云云,惟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其所負之債務縱雖消滅,惟其餘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及物上保證人所負之擔保責任,均不受影響,自不因此發生異議人所述有擔保之債權反受損害之情形,債權人此部分指摘,難認有理。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核無理由。
六、綜前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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