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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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盛杰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 律師(法扶律師)
蔡慧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自白犯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超過被告負荷,才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現從事雜工月收入約33,000元,目前離婚獨自扶養照顧2名年幼子女,生活拮据,認原審判決處3月有期徒刑,聲請易科罰金需支付9萬元,對被告而言難以籌措,可能需要入監服刑,子女將無人照顧,將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另被告雖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但已於
10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五、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路徑圖在卷可憑,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並依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開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件犯行,非但不知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甲○之心理亦造成極大恐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兩名子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或與之達成和解,且被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持續至醫院就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六、本院審酌上情,並依被告上開前開紀錄,被告所犯前案犯罪類型之罪質與本案相同,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第一次發生強制猥褻的事情,伊是因為想說逃離家裡才會犯錯,本件發生時,是因為最小的女兒在母親那邊,當天有發生衝突,伊就直接在路上做這樣的事,伊回家之後也很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遇事或與人發生衝突時,不思如何正面面對問題、消化情緒,反而將壓力轉向對無辜女性發洩之心理機轉,且告訴人於路上行走、突然遭他人伸出手抓捏其左胸,對告訴人帶來之驚嚇及恐懼甚難想像,被告於路上隨意挑選女性下手侵害對社會治安亦有一定的影響及破壞,被告一而再以侵害女性身體自主權之方式違反刑事法規,顯見其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
七、再者,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云云,但未提出具體賠償金額,且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希望被告受到懲罰,如被告賠償25萬元願意和解,無法接受3萬元賠償金額等語,可見告訴人以上開賠償金額表示願意和解,是希望被告可以受到懲罰、真真切切認知到其行為對他人造成危害之意思,是縱然被告有和解意願,惟依其因應方式,難謂已盡最大之努力及善意,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偏重之不當或違法,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緩刑宣告,是本院衡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認原審就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所為之量刑並無違誤且妥適,另認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一節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或請求緩刑宣告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化成路690巷」應予更正為「化成路630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而伸手觸摸其胸部,非但不知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甲○之心理亦造成極大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兩名子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查卷第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或與之達成和解,且被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持續至醫院就診(參見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154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31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時,見代號3429A10652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獨自一人行走,竟意圖性騷擾,將機車自甲○後方駛近該甲○左身旁,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出手抓捏甲○之左胸部,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及偵查中之供述。│117-GBD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監視器光碟1片及│普通重型機車於事發地點繞行│││被告行車路線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