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75號原告 黃勁嘉 (原名: 黃正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黃勁嘉(原名:黃正豪)前於106年11月4日即有因酒後駕車,遭被告於106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被告106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在案。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107年12月17日23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單位)舉發員警擔服路檢勤務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與錦秀路口處因見原告形跡可疑且渾身酒氣,遂將其攔停並於現場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乃當場填製新北市警交字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年108年1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以107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因酒測值為0.15mg/L,未超過每公升0.02毫克,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廠牌LIO
N、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5975D、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06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12月17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2.另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惟本案原告已為5年內第2次酒駕行為,已不符合上開法規之勸導要件,是本案員警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已然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107年12月17日23時40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錦秀路口處,遭執勤路檢勤務之舉發機關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且渾身酒氣,經攔停並原告實施酒測,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5mg/L)之違規行為,為此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黃勁嘉(原名:黃正豪)前於106年11月4日即有因酒後駕車,遭被告於106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被告106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在案。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107年12月17日23時40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員警擔服路檢勤務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與錦秀路口處因見原告形跡可疑且渾身酒氣,遂將其攔停並於現場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
0.15mg/L,遂當場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
108年1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原告前案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1月4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實施光碟、舉發機關108年2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78131號函、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書、舉發機關雙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及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77頁、第7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9頁、第81頁及第73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107年12月17日23時40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錦秀路口處,遭執勤路檢勤務之舉發機關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且渾身酒氣,經攔停並原告實施酒測,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5mg/L)之違規行為,為此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訴請撤銷原處分,乃不應准許。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黃勁嘉(原名:黃正豪)前於106年11月4日即有因酒後駕車,遭被告於106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被告106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在案,此已有原告前揭前案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1月4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認。
3.次查,原告仍於5年內即107年12月17日23時40分,再次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員警擔服路檢勤務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與錦秀路口處因見原告形跡可疑且渾身酒氣,遂將其攔停並於現場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遂當場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1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違規明確等情,此亦有本案前提事實所揭本次違規行為之證據足憑,而原告對於本次再為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亦為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然查: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同細則第12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可知並非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
⑵本件,原告雖測得之酒測值既為每公升0.15毫克,然其於酒
後駕車於道路,復係經舉發機關執行路檢勤務,因見原告形跡可疑且渾身酒氣,遂將其攔停並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發現原告於五年內有酒駕前科再犯情形,為此認本案原告已為五年內第2次酒駕行為,不符合上開法規之勸導要件,此亦有前揭舉發機關108年2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78131號函之說明及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書在卷足憑,為此舉發機關認仍應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之裁罰當屬有憑,原告以其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訴請撤銷原處分,依法即難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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