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伸縮檳榔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20日14時許前某時,駕駛其所有無車牌之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鄉○○段○○○○號乙○○所有之香蕉園內,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伸縮檳榔刀各1支,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11公尺及變電器1個,並將該電纜線、變電器搬上前開貨車後駛離現場。其後乙○○於同日14時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電纜線等物失竊後,即於附近尋找其該失竊物品,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乙○○在屏東縣○○鄉○○段○○○○號旁之餉潭大橋橋下〈距離失竊地點約200公尺〉,見丙○○所駕駛之前開無車牌小貨車停留於該處,上前查看後,發現該車上有其失竊之電纜線及變壓器,乙○○就先將該被竊之物品取回放置在自己駕駛之車上,並將丙○○所駕駛小貨車上之車鑰匙取下,再回去找其朋友丁○○、 楊聰明 二人一同返回餉潭大橋橋下查看誰是偷竊之人,惟乙○○三人到達現場時,因見丙○○手持檳榔刀一支,不確定上前質問有無危險,故為求自身安全之謹慎小心,即先行離去,因在路途中適遇屏東縣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之巡邏車,遂立即攔下警車向員警說明案情,隨後員警至餉潭大橋橋下當場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伸縮檳榔刀各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乙○○之電纜線及變壓器,乙○○、丁○○也都沒有親眼看見我偷乙○○的東西,而且警察到餉潭大橋現場時,乙○○的電纜線及變壓器也不在我車上云云。惟查:本件乙○○失竊之電纜線11公尺及變壓器1個,係乙○○在被告所駕駛停留在屏東縣○○鄉○○段○○○○號旁餉潭大橋下之無車牌小貨車上尋獲,且先自行取回該失竊物品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上,並於取下該小貨車之鑰匙後,再回去夥同丁○○、楊聰明二人返回餉潭大橋橋下查看,因見被告手持檳榔刀,即離開現場前去報警,隨後員警至餉潭大橋橋下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被告於遭警查獲後曾坦承以剪子作為工具,竊取證人乙○○之前開電纜線及變壓器等物,並表示願意賠償證人乙○○之損失,請求證人乙○○原諒乙節,分別經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會同警員抓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是否有在現場承認東西是他偷的?〉是的;〈在警局是否有問被告用何東西偷的?〉有,他說用剪子剪的」等語;證人丁○○亦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否有承認偷乙○○的東西?〉在派出所的時候被告有承認剪乙○○的東西,願意賠償乙○○的損失。」等語;證人即本件查獲被告之員警甲○○於審理時同證稱:「〈被告是否有承認偷竊乙○○的東西?〉被告在警局時有承認,當時乙○○有問被告是否偷他的東西,被告說是;〈是否有聽到被告願意賠償乙○○的損失?〉有,在派出所時,他有說要賠償,並請求被害人原諒他。」等語屬實。參以上開停留在餉潭大橋下無車牌之小貨車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一情,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破壞剪、伸縮檳榔刀各1支扣案,且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證人乙○○、丁○○未親眼看見其偷竊犯行,且警員到達餉潭大橋橋下時,其小貨車上已無前開電纜線等物之情詞置辯,惟本件電纜線及變壓器失竊之時間、情形、尋獲該物品並取回之經過,業經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所執前開辯解,顯係卸責狡飾之詞,無足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伸縮檳榔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承如上述,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