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178之2號「屏東汽車客運潮州站」候車棚內,見 孫美玉 為召喚隨行幼年子女而將其所有之藍色手提袋放在候車椅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機竊取孫美玉置於袋中之新臺幣(下同)6,6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000元)及白色摩托羅拉手機1支,並藏置在衣著口袋內,旋於離去之際為獲報前來之員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上開財物。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孫美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發現場所在之「屏東汽車客運潮州站」候車處係設置在屏東縣○○鎮○○路,「百利娛樂廣場」前方,長、寬各約20公尺、
3公尺之鐵皮棚架內,空間狹窄,除外側近道路邊緣,間隔設有站牌3支,並為乘客上下車之所在外,靠內側分設在「百利娛樂廣場」出入口左右者,則為客運站辦公室暨售票口,及長形候車椅3張,有警製現場配置圖及照片10幀在卷可參,前揭時地被害人孫美玉放置手提袋即被告甲○○著手行竊之處所,即在上開三張長形候車椅之一,以現場購票、候車、乘車空間及動線之設計,堪認為該站旅客上下、聚集之重要所在,是被告甲○○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教育之人,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30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而犯此罪,並考量其前揭犯罪所得僅6千餘元及手機1支,且旋即遭查獲追回,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受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