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國華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復已於102年
5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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