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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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豊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豊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豊淵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路口時,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在上開路口闖越紅燈,復在美村路與復興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至復興路,為警察覺,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攔停林豊淵,並發現林豊淵身上有酒味。經警對林豊淵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因闖越紅燈,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警攔查,因身上有酒味,經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被告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在接受平衡檢測過程中,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復無法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見被告對於不得於酒後駕車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再次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仍率爾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