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24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鎮○○段 金敏 子小段六地號土地為國有林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面積3396平方公尺,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龜山工作站管理,土
地所在地劃歸為烏來事業區39林班。原告先祖「 楊立 」於
日據時代所承租,之後即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居住,因
家產分業,將建物分給養子 楊春 、 陳生 共同繼承。楊春於
民國(下同)60年1月28日死亡後由三子 楊阿福 、 楊阿喜
、原告丙○○繼承;陳生部分於69年間死亡,由甲○○、
乙○○繼承。如附表繼承系統表(因是國有林地承租耕作
權,故均依協議分管耕作,非依遺產繼承方式繼承),合
先陳明。
(二)59年間,楊阿福、楊阿喜、丙○○與被告甲○○達成協議
以屋後部分空地如後載之三筆土地位置(後來編定為6-9
地號土地)及雞舍(後來編定為6-12地號土地含雞舍)(
後來編定為6-3B地號土地、6-37B地號土地)與被告甲
○○分得之一個房間(後來編定為6-18地號土地)交換。
61年楊阿福、楊阿喜、丙○○三人共同出資在交換而來之
6-18地號土地上改建建物居住,權源及位置確定無爭。
(三)自65年3月18日起由楊阿福兼楊阿喜、丙○○之代表人,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龜山工作站承
租前開國有林地(楊阿福楊阿喜、丙○○承租持分各三
分之一,面積615平方公尺),屆期均延續租賃契約(訂
約記錄:65年3月18日訂約、70年2月24日第一次換約、76
年5月26日第二次換約、82年時2月6日第三次換約、85年7
月26日第四次換約,截至目前為止租賃契約繼續中,有代
表人楊阿福與該工作站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
書可憑,權源及位置確定也無爭。以上租用範圍內,已存
有磚造平房(門牌台北縣三峽鎮金圳里12鄰金敏197號)
、水泥地、養雞場、曬場及雜草地等),租地範圍並經租
用契約附圖標示明確。
(四)87年12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將系爭土地移交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接管,楊阿福死亡後(
83年12月14日死亡),由長子 楊太郎 、次子 楊文忠 繼承該
租賃契約。楊太郎、楊文忠、楊阿喜及丙○○四人,於92
年12月12日與該辦事處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續約)。
租賃期間自9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楊太郎、
楊文忠承租持分各六分之一,楊阿喜及丙○○各三分之一
(租用面積為684平方公尺共同居住使用),有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可憑。另台北縣○○鎮○○段 金敏子 小段6-20
地號土地,係原告乙○○向林務局承租,租賃期間自90年
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用面積26平方公尺),
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憑。
(五)嗣因政府為辦理耕地(放租)讓售事宜(承租人得向政府
主張依照原承租契約範圍優先購買,不願或無力購買者得
繼續放租),於94年下半年進行辦理土地分割(第一次分
割),將系爭土地細分為同段6地號至6-32地號,計32筆
,有分割後地籍圖謄本可參。該分割因影響原告等(即楊
太郎、楊文忠、楊阿喜、丙○○四人,下同)日後讓售範
圍及原放租(按若依照分割結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北區辦事處發布給原告放租範圍所示,原告等使用範圍大
幅縮小),原告等認為有欠公允提出異議,要求重新確認
經界(訴求:應按代表人楊阿福前開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龜山工作站訂定國有森林用地暫准
租用契約書租地範圍經標示明確範圍所示辦理,以維護原
告等權益)。
(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認請求合理、客觀、有
據,依原告等請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
重新辦理分割(第二次分割),分割為同段6地號至6-42
地號,計42筆(各筆面積及附帶說明,請參見附表所載)
,有第二次分割後地籍圖謄本可參。原告等實際承租範圍
(即原承租占有使用範圍),其中6-4A、6-32地號二筆
,經確認登記在乙○○名下,楊阿喜等四人與乙○○雙方
經確認歸屬已達成共識,回歸屬楊阿喜等四人權益範圍,
雙方立約達成共識同意書。
(七)第三次重新地籍分割依北區辦事處96年1月12日及台灣高
等法院(96年上易字929號函),97年5月26日囑託樹林地
政事務所複丈分割,為6-3地號A部分、6-4地號A部分、
6-5地號全部、6-10地號全部、6-11地號全部、6-15地號
全部、6-16地號全部、6-17地號全部、6-18地號全部、6-
22地號全部、6-31地號全部、6-32地號全部、6-34地號全
部、6-36地號全部、6-37地號A部分、6-38地號全部、6-
39地號全部,共17筆,面積共798平方公尺。被告甲○○
為遂行其取得耕地(放租)讓售利益,竟將6-3A、6-16
、6-17、6-22、6-31、6-32、6-37A等地號土地強占,並
將原告等所有門牌台北縣三峽鎮金圳里12鄰金敏197號房
屋自裝門牌198號(坐落台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
6-18地號土地)磚造平房霸占使用;屬於原告乙○○6-2
地號土地亦遭被告霸占(乙○○承租使用範圍共有8筆,
分別為6-4B地號南半部、6-14地號全部、6-2地號全部、
6-21地號全部、6-35地號全部、6-4地號全部、6-42地號
全部、115地號全部),致影響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
、房屋利用及將來取得耕地(放租)讓售利益(各承租人
若就租地面積、範圍有爭議,出租機關即暫先擱置不辦理
放租或讓售,俟爭議解決後再行定案處理),亦影響原告
丙○○等人及乙○○就系爭土地利用及將來可取得耕地(
放租)讓售利益。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系爭土地、房屋分別經原告等向財政部有財產局台灣北區
辦事處承租使用及建築,雖非土地所有權人,惟基於同一
法理,承租人也得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占有之土地、
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將台北縣○○
鎮○○段金敏子小段6-3A、6-16、6-17、6-22、6-31、
6-37A等地號土地及鐵絲網圍籬與綠竹騰空返還原告及共
益權人楊太郎、楊文忠、楊阿喜。㈡被告應將門牌台北縣
三峽鎮金圳里12鄰金敏197號及自裝198號門牌房屋騰空,
併同坐落基地台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6-18土地返
還原告及共益權人楊太郎、楊文忠、楊阿喜。㈢被告應將
台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6-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乙
○○。並提出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含共同承租
人名冊、使用範圍標示圖、訂約記錄)、楊阿喜等四人、
乙○○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次分割後地籍圖謄本
、第二次分割後地籍圖謄本、第三次再重新分割經高院囑
託地政機關分割圖、協議書及勘查紀錄、國有財產局台灣
北區辦事處書函2件、系爭(8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前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上訴人楊太
郎等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辦理
土地規劃使用等事件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土
地登記謄本(楊阿喜等四人計17筆、乙○○計8筆)等件
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地上原始房屋門牌為台北縣三峽鎮金圳里12鄰金敏
197號,係楊立所建土角磚瓦屋,內部隔間成三間,大約
於29年間分家(楊立32年亡),該197號房屋(土地坐落
地號為金敏子小段6-5等17筆,依林務局租約為準)分歸
楊春系統;陳生系統則分配在金敏子小段6地號一部分及
其上之土角磚瓦屋房屋一戶(94年無地號,所稱6地號係
國有財產局後來編定)及115地號全部及其上之土角磚瓦
屋房屋一戶,之後即自行在其分得之屋創立新戶口,即門
牌為台北縣三峽鎮金圳里12鄰金敏198號,故兩造之先人
早已將房屋及承租果有土地範圍分清楚了。
⒉分家後,到了65年,林務局首次開放正式土地租約,即由
兩造口頭協議依分家時之範圍認定,並依地形高低整齊性
作微調,無異議後,即分別向林務局申請訂租約,確定其
位置及面積。(亦即系爭租地,到了兩造這一代才訂立,
之前皆為大概位置,合先陳明),各無異議及紛爭。故被
告抗辯金敏197號故意說是分給訴外人楊阿福(係原告三
個同胞兄弟之一)一人所有,應係三個同胞兄弟所有之錯
誤。惟其既然自認「金敏198號」,係其所有,而金敏198
號係在到了94年,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預備辦理將租
地出售給承租人,即前來首次測量分割,但未會同原告等
人在場指界,只有被告與國有財產局片面進行,致被告私
心亂為指界,直到94年間,原告前去地政事務所查詢,始
發現原告分作之位置,其中:6-3、6-37地號被挪移預告
登記在被告名下;6-32、6-4地號被挪移預告登記在乙○
○名下。由於發現此錯誤,因而原告提出異議,國有財產
局即於96-0112發函通知重新辦理地籍分割以求正確。但
久久停頓不辦,不得已向國有財產局起訴確認,案經台灣
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29號裁定通知台北縣三峽地政事
務所重新○○○鎮○○段金敏子小段6-3、6-4、6-37地號
等地(以上之6-32地號,丙○○已與乙○○和解,故排除
免函辦)依照新分割位置,即應「按南、北向中央線平分
後,繪製北半部位置、面積之複丈成果圖…送辦」,成果
如附圖而確定,國有財產局隨即也據此辦理,被告也未對
之提出異議,原告也無異議而確定。也就是說,原告之請
求係依高院裁定之分割位置圖請求,有所本也。
⒊被告甲○○認定早在60年間已按早年先祖分家獨立,楊立
分給位置向林務局承租有案,不爭事實。被告與原告雙方
接受先祖楊立分給與繼承,楊立分給陳生部份,楊春繼承
楊立部份、雙方繼承人各自獨立向林務局、國有財產局、
訂承租契約與範圍有案。
⑴雙方應遵照林務局承租契約範圍移轉國有財產局申請承
租範圍圖與讓售。後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依照林務局
承租範圍圖作現場勘查確認,週邊住戶確認,定案訂承
租契約。
⑵又不知如何甲○○又有異議,林務局烏來工作站再到現
場勘查,經勘查後確認無誤,雙方願意依照原向林務局
承租契約範圍圖面位置(勘查紀錄),國有財產局北區
辦事處在於92年12月訂承租契約與範圍圖(090國基租
字第00421)、楊阿喜等四人承租(等待讓售)。
⑶甲○○又有意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3年9月23日
又來函,在金敏子小段6地號內全體申購人使用範圍要
求協議書,全體申購人至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作調解協議
,得到全體申購人一致同意以林務局移交貴處原林務局
放租契約內即附圖位置為準分割讓售事宜,任何人不得
異議及主張。甲○○還是繼續異議不斷,使國有財產局
北區辦事處無法辦理即暫先擱置不辦理。
⒋被告甲○○所提之父陳生於00年間、60年間將修建房屋,
是乙○○及甲○○兩兄弟既有範圍內,如今地面房屋今地
號6-21、6-40、6-42、6-14、6-41、6-19、6-13等是乙○
○及甲○○兩兄弟家務事,也是陳生接受楊立分給的範圍
內。原告楊阿喜等四人未必有主張。
⒌楊阿福是楊太郎,楊文忠之父親,楊阿福、楊阿喜、丙○
○等三人繼承楊春家業房屋和基地。58年間楊阿福代表將
房屋後方南邊部份土地,如今地號6-9、6-12含楊阿福建
造雞舍、6-37B南部份和甲○○繼承陳生一間房屋,如今
6-18地號,雙方約束作交換,經雙方同意作交換無異議,
如今甲○○背信。於61年楊阿福、楊阿喜、丙○○等三共
同人共同出資重建,包括交換一間房屋如今6-18地號另繼
承範圍內6-5、6-15、6-16、6-17、6-22、6-31、6-32、
6-36等9筆土地含地面房屋重建完成,另房屋後基地土地
如今6-10、6-11、6-34、6-38、6-39、6-3A此半部份,
6-4A此半部份,6-37A此半部份,等地號計8筆,合計17筆
範圍圖。於65年國有林地首次開放承租、楊阿福代表楊阿
喜、丙○○等三人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申請承租
與範圍,同前上合計17筆訂承租契約與範圍圖,續租至90
年。
⒍甲○○在93年要承購金敏198號範圍未有租賃契約關係,
承租土地時想霸佔併同盜用金敏19T號在租賃契約書上國
有基地租約標示之坐落及特約事項等,金敏197號範圍之
土地做霸佔併同購買竊租金敏197號範圍之土地。原因,
甲○○無使用正確戶籍金敏198號範圍主建物基地做申請
承租,租賃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標示之坐落及特約事項
等,全無出現使用金敏198號範圍之土地在標示之坐落及
特約事項,掩藏高明,甲○○承租租賃契約書,想併購二
案範圍之地,無法想像的不當行為,一案是金敏198號至
建物之上地無租賃契約書之上地,一案是盜用竊租,金敏
197號租賃契約書霸佔爭議之土地,真掩藏高明。
⒎被告甲○○,原告乙○○二人繼承陳生戶籍金敏198號門
牌主建物整體使用及基地養雞場雜草地。
⒏被告甲○○於90年申請承租及93年申請增租、行為不當虛
偽不實盜用楊阿喜等人的戶籍門牌金敏197號使用在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90國基租字第420號,93國基租字第118
號,含括一項,租賃基地之標示及坐落,坐落金敏197號
磚造平房,養雞場及雜草地。六項四條,本租約6地號土
地土養雞場,鐵皮頂倉庫及雜草自82年7月21日前併同金
敏197號門牌主建物整體使用,如有不實,承租人願負法
律責任。甲○○以上二個案租賃契約書,一項租賃基地之
標示及坐落金敏197號,六項,特約事項四條,所有出現
82年7月21日前併同金敏197號整體使用等。(甲○○這一
生完全沒有使用過金敏197號整體建物及其他設施)為霸
佔爭議引事端,所盜用金敏197號作阻礙拑制楊阿喜等四
人承租及購買權益。
⒐依981204日複丈成果圖(000000號)所示,其地上磚造瓦
頂之平房,共11間,其中6-5(A)租地編號【面積69】、
6-5(B)【面積7】、6-15(A)【面積14】、6-5(B)【
面積24】、6-16【面積11】、6-17【面積14】、6-18【面
積19】,係座落原始門牌金敏197號(非金敏198號)為第
一組,係原告之祖父元始起造,號來由原告重建居住使用
占有迄今,分歸原告;6-41【面積24】、6-19【面積64】
、6-20【面積26空地,屬於原告乙○○的,但被被告用木
條圍起侵占,應返還】、6-42【面積17】、6-21【面積25
】為第二組分歸被告。
⒑6-17【面積14,地上第197門牌建物之中間房】、被告主
張合法租用;原告主張係原告原始合法租用,有租用明細
表可證【參見國產局980317日台產北管局字000-000000
00號函附表第17列載明楊阿喜等四人即含丙○○、楊太郎
、乙○○所租用】6-31【197門牌屋前庭院空地,同上函
所載】、6-37(A)【197門牌屋後延伸之空地】,其上記
載承租人為甲○○,但該6-37號土地,後來在高院96年上
易929字第000-000000號函囑託地政所分割租地位置複丈
圖970612製成,係經國有財產局認定同意分割為二,即
6-37(A)、6-37(B)兩筆,北側之6-37(A)分歸原告
承租;南側之6-37(B)分歸被告承租,參見高院複丈成
果圖。況被告也同意就國產局之鑑界線承租,則承租分界
線已明,被告對此也應無庸再爭議。
⒒至於6-20號,依國產局980317日台產北管局字000-000000
00號函附表第20列載明係乙○○所承租,被告銘卻無承租
權,不必硬拗。6-18編號:被告主張依97年第000-000000
00號函,載因有爭議,未確定由即承租,但該處地上物係
在原告之父楊春於35年初編門牌為插角路58號,於61年,
由原告所重建,如照片(附在990104狀第14、15頁,其上
有原告之照片),後於57年整編改為金敏197號,可證自
始係原告所有,本此國產局應可依此優先與原告訂租約;
反觀,被告之門牌,原來貼在6-21第號上之乙○○房屋門
上,查該門牌係被告之父陳生於00年初編門牌為插角路63
號,後來於57年整編改編為金敏198號,觀其順序係在插
角路58號之後為63號甚明,且係貼在6-21地號上,顯然不
能張冠李戴。但依照林務局日治時代原始地號第6地,就
有該金敏197號房屋座落其上,原先已有租約之延續,僅
因後來被告於91年才爭議,當然不能拿來推翻原來之承租
關係,至少該金敏197號房屋係原告原始起造所有,被告
不能占用在6-18編號上之房屋(指金敏197號房屋南側之
一個房間)甚明。此參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於90年
公布之讓售注意事項第五項:「本條所指直接使用人係指
本條施行前(000000日之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
用之人…」,顯見被告非持續真正使用人,不合乎此規定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門牌為金敏197、198號建物為被告祖先楊立之遺產,
由被告繼承取得產權,舊有房舍於61年經被告及訴外人楊
阿福共同出資重新翻修。故實際上金敏197號建物產權為
訴外人楊阿福所有;金敏198號建物產權為被告所有。原
告乙○○繼承祖先遺產之建物,係坐落在東眼段金敏子小
段6-14、6-21、6-40、6-42地號國有土地上,建物門牌與
被告同編為金敏198號門牌。
(二)被告起訴,訴之聲明二、謂「…。及自裝198號門牌房屋
騰空…。」其所謂「自裝」198號門牌純屬其編造之說詞
,證物二原告於58年10月31日分戶以前就已在金敏198號
門牌之房屋內有居住之事實,其所謂「自裝門牌」不攻自
破。
(三)被告起訴謂:「…59年間,楊阿福、楊阿喜、丙○○與被
告甲○○違成協議以屋後部分空地(今6-9地號土地)及雞
舍(今6-12地號土地含雞舍)(今6-3B號土地、6-37B地號土
地)與被告甲○○分得之一個房間(今6-18地號)交換。…
」之陳述純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起訴謂:「…。61年楊阿福、楊阿喜、丙○○三人共
同出資改建建物」之說詞,根本是原告編造之謊言。理由
如下:
⒈原告並未說明那個地方的建物係由其所改建?是全部房子
或部分房子?含含糊糊的說詞。門牌為金敏197、198號建
物實際是由被昔及訴外人楊阿福共同出資重新翻修。
⒉,,牌為金敏198號建物,自原告出生迄今均設籍居住在此
。依理被告早就應提出告訴,為何遲至今日始提告,無非
想霸佔被告之財產而已。
(五)系爭土地於94年底,經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土地後
,國有財產局依據林務局原出租予原、被告及整個村莊承
租人之範圍辦理土地分割在案,現場勘查分割時,原1被
告及整個村莊所有人都在現場等待指界,所有人就在同一
天分割土地完畢,當時原告亦在現場指界並無異議。土地
分割後之次年95年底,原告丙○○始分別於95年11月3日
、95年11月7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28日,或申請
書或陳情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提出異
議。可證原告丙○○一開始就處心積慮想霸占被告之財產
。系爭土地經原告丙○○申請異議後,國有財產或法院或
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現場第二分割及第三分割,兩次分
割被告未被通知,分割時被告均不在場。
(六)按系爭土地倘如原告準備書狀(二)原證八所示謬誤如下:
○○○鎮○○段金敏子小段6-3(現場為產業道路用地)、
6-33(現場為懸崖峭壁)地號土地被告並無承租。
○○○鎮○○段金敏子小段6-8、6-12、6-13地號土地現場
為雞舍使用,被告確實有承租。
○○○鎮○○段金敏子小段6-9、6-37地號土地現場為空地
,做為雞隻活動覓食之用,被告確實有承租。
○○○鎮○○段金敏子小段6-18、6-19、6-41地號土地現場
為紅磚平房,其中6-19、6-41,被告確實有承租。○○○
鎮○○段金敏子小段6-18、6-32地號土地,原來被告在60
年起就向林務局承租在案,至民國93年時,經原告向國有
財產局多次提出異議,國有財產局就暫停出租任何人。
(七)爰被告自76年起即與台灣省林務局訂有「台灣省國有林地
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後經多次續約,承租面積為0.07
07公頃(707平方公尺),被告於89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申請換約,該局即依該處原放租契約內所附圖面位置,
以589平方公尺同意辦理換約續租,並訂有90國基租字第
42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後被告又就金敏197號旁鐵
皮頂木造倉庫、養雞場及雜草地申請增租,並向國有財產
局以116平方公尺承租,並訂有93國基租字第118號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換約結果:二合約承租面積總和589+116
=705,即與原合約707,減少約2平方公尺),上述二合
約租用期間皆至100年12月31日止。然合約中之租用地號
皆僅載明為0000-0000,嗣因系爭臺北縣○○鎮○○段金
敏子小段6地號國有土地進行地籍分割,然未將分割後標
示變更之結果載明於租賃契約書中,致租用範圍發生爭議
。
(八)縱不論換約後減少約2平方公尺之承租範圍,依目前仍有
效之租賃契約,被告承租範圍亦應有705平方公尺。以下
僅就原告起訴主張中,與被告無關、被告不爭執或應屬原
告權利範圍部分為答辯:
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中,被告不爭執部分:
⑴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6-16地號部分。
⑵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6-22地號部分。
⒉與被告無關,即被告並未佔用,原告訴請返還並無理由:
⑴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6-3A地號部分:
編號6-3地號(依98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無6-3A地
號)為產業道路用地,被告未承租亦未佔用,原告起訴
向被告請求返還無理由。
⑵臺北縣三峽鎮金釧里12鄰金敏197號門牌建築物:
被告並未佔用,原告請求無理由。
(九)被告合法租用,有爭執部分:
⒈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6-17地號、6-31地號部分
:
此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本有地上物權屬爭議,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表示將俟雙方協調後再辦理租賃標
示,故原告是否有使用權存在,尚屬不明(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3月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00013
691號書函),雙方應依鑑界後之地籍線承租。且上述土
地出租情形清冊,於對應6-17地號及6-31地號之承租人欄
中,僅載明由「楊阿喜等4人」承租,並未載有本件原告
丙○○及乙○○二人,原告據此主張有此部分地號之承租
權,進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實無理由。
⒉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6-20地號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台財
產北管字第09700309270號函,其發文日期為98年3月
17日,該函文所附之「土地出租情形清冊」乃是依該時
之地籍線及土地劃分情形所製表,迄今應有所更異;
⑵又以98年12月4日與97年6月12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表相較,二圖表就地號劃分即有所不同;地
號6-37於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2日複丈測量時,區分為
6-37(A)、(B)二部分,然國有財產局98年3月17日
所出具之土地出租情形清冊中並未有此紀錄,由此可知
該「土地出租情形清冊」之記錄並未確實。循此,原告
不得執此「土地出租情形清冊」作為請求之權利依據。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續(五)第6頁之表格中,
關於「以下分歸被告」之部分,列有地號6-20,實有自
認之意。
⒊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6-18地號部分: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表示,6-18地號土地位
置之地上物因原本即有使用及權屬爭議,自始即未辦理出
租,此有該處97年3月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00013691號
書函可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3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
第09700309270號函之土地出租情形清冊,亦載明該地號
土地無租賃關係。職是,不知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基礎何在?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⒋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6-37A地號部分:
依98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6-37地號為完整地號,
並未區分A、B部分,且該6-37地號為被告合法租用,此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3月17日台財產北
管字第09700309273號函可茲為證。另依臺灣高等法院院
通民勇96上易929字第0970006116號函及97年6月12日之複
丈圖,並無原告於準備書狀續(五)第5頁所稱之「分出
6-37(A)屬於原告;6-37(B)屬於被告」之意,原告如
此解釋,實有扭曲該函文之原意。此外,既有 鈞院 囑託臺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4日測量之最新複丈成果
圖表,自應以該圖表為據。該圖表上,並未有對6-37地
號作區分為(A)、(B)兩部份。且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
3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00309270號函之土地出租情
形清冊,亦是載以「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6-37
地號」,未區分(A)、(B),且承租人即為本件被告「
甲○○」。職是,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十)臺北縣三峽鎮金川里12鄰金敏197、198號門牌建築物,原
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 於鈞院 98年10月19日暨99年1月11日開庭時表示:
「建物部分是用原始起造人的所有權身分來主張排除侵害
」、「基於我們是原始起造人,民國60年間原告興建的時
候委託 徐盛松 所建造的,原告的二人幫助修工」云云,並
提出照片數張為佐證。惟自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並無
法得知施工標的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亦無法得知究竟係由
何人出資興建;原告空言由渠等委託徐盛松建造,渠等為
原始起造人云云,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99年1月11日答辯狀中即表示,並未佔用金敏197
號門牌建物,原告向被告訴請返還為無理由;至於金敏
198號門牌建物,則有被告與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北
區分公司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被告99年1月11日答辯狀證6)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
年契稅繳款書各一紙可證(被告99年1月11日答辯狀證7)
,循此,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提出甲○○與台灣省林務局簽訂之「台
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90國基租字第420號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3國基租字第118號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3月5日台
財產北管字第09700013691號書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98年3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00309273號
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98年契稅繳款書、臺灣高等法院院通民勇96上易
929字第0970006116號函、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2日之複丈圖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
用契約書(含共同承租人名冊、使用範圍標示圖、訂約記錄
)、楊阿喜等四人、乙○○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次
分割後地籍圖謄本、第二次分割後地籍圖謄本、第三次再重
新分割經高院囑託地政機關分割圖、協議書及勘查紀錄、國
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書函2件、系爭(8筆)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前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上
訴人楊太郎等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間辦理土地規劃使用等事件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土地登記謄本(楊阿喜等四人計17筆、乙○○計8筆)等
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
礎為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請求權,然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侵害排除請求權,揆諸前揭條文所定內容觀之,
自應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人行
使,使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等人僅係承租系爭土地使用
,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8筆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觀之原告歷次書
狀及蒞庭之陳述內容觀之,原告均係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
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同一法理,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之系爭房
地,是原告依該規定為本件起訴,自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台北縣○○鎮○○段金敏子小
段6-3A、6-16、6-17、6-22、6-31、6-37A等地號土地及
鐵絲網圍籬與綠竹騰空返還原告及共益權人楊太郎、楊文忠
、楊阿喜。㈡被告應將門牌台北縣三峽鎮金圳里12鄰金敏
197號及自裝198號門牌房屋騰空,併同坐落基地台北縣○○
鎮○○段金敏子小段6-18土地返還原告及共益權人楊太郎、
楊文忠、楊阿喜。㈢被告應將台北縣○○鎮○○段金敏子小
段6-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乙○○,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
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