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王武周相對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或同額之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7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719號執行卷宗及101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07,56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則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相對人可能受有4年4月之利息損害,認本件擔保金以1,669,971元【7,707,560×0.05×(4+4/12)≒1,669,971】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