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即被告 童喆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742號即10
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7年2月25日被告緝獲到案經訊問後所為之決定,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於處分後5日內即107年3月1日(詳聲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童喆威(下稱被告)並無逃脫之行為,所犯罪行均已如實交代,被告於99年間經傳喚均已到案開庭審理,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不知遭通緝之事,於過去8年期間亦未曾有過犯罪行為,經查獲才知遭通緝,而被告於99年至100年期間因未得知傳喚開庭,家人亦未通知,且因不諳法律而未向法院聲請變更住居所,若知悉被通緝絕不會抱存僥倖心態,請考量被告需照顧年長母親及幼兒,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殺人未遂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又被告於107年2月25日經通緝到案,並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資佐證,且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情;另其所犯偽造文書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詐欺案件等,尚有證人、共犯待對質詰問,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2號案件(即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執行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2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殺人未遂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81號、99年度訴字第742號及100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進行審理,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之程序中,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分別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桃園永刑錦緝字第731號通緝書、99年12月14日以99桃院永刑守緝字第1058號通緝書及100年3月7日桃院永刑騰緝字第183號通緝書發佈通緝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確有逃匿規避審判之情事,且至其107年2月25日遭緝獲為止,期間長達7年半之久。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遭通緝,家人亦未告知需開庭等語,然質之被告於107年2月25日遭緝獲時於警詢所自陳:伊長期在外縣市工作,伊只知道自己有案子等語,足徵被告係知悉其尚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且被告自96年4月4日起,均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而上開案件之歷次開庭通知亦均寄至上開戶籍址,並由其母親 鍾淑蓉 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之送達證書可查,是被告本應主動確認是否經法院傳喚等情事,至其家人是否告知,實不足以作為其不知遭傳喚之合法理由;況且,依被告之聲請抗告狀所載,其搬遷並未通知本院變更送達處所,益徵被告事實上確已逃亡規避接受審判。再者,被告所涉上開殺人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刑責均甚重,衡情被告逃匿之可能性甚高;另其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依起訴書之記載,尚有 李明政 即綽號「 毛毛 」之成年男子為共犯,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合於羈押及禁見處分之法定要件,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