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誠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6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誠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第一行「在臺灣地區某通訊行」部分,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第二、三行「即以不詳代價,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以及證據另部分補充「被告潘誠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9號卷二第170頁,下稱本院卷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對被告即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不法詐欺人士即以此為彼此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使不法詐欺人士得以彼此聯絡詐欺告訴人 劉淑敏 (詐欺取財既遂)、 高美雲 (詐欺取財未遂)之財物,顯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販售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係有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及其反面)、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70頁),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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