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以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桃園區農田水利會,復於同日17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農田水利會離去」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飲酒後,先後兩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
3次酒後駕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對法益侵害尚非重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社會勞動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7號被告陳睿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
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自107年
2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止,在渠桃園市○○區○○街○○號0樓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為警攔查前某時許,自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桃園區農田水利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意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