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及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業經財政部核准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零時起正式受讓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
㈡被告乙○○、丙○○○及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向高雄縣梓官
區漁會信用部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本息均未清償,迭經催索均未見效;被告等既共同簽發本票借款,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借據及放款分戶卡、本票、無擔保放款帳卡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三人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既將對被告三人消費借貸六十萬元之本金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發函通知被告三人,其中戊○○收受通知,其餘被告則因遷移不明未受通知,有原告提出之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回執暨信封為證。原告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債權之性質並非不得讓與,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與被告間又無不得讓與之特約,且該債權亦非禁止扣押之債權,是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而為債權人,應堪認定。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票據法第五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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