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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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聲請人 胡東榕 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東榕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資產總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7元,債務總金額達1,577,8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雙方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且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4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另其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表示其為於黃昏市場賣菜之自營攤商,每月收入約
36,000元云云,雖無稅捐機關等公正第三人製作之文件、紀錄可供稽核,但衡酌聲請人既已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且陳稱之工作所得除較前任職於私人企業之投保薪資數額為高外,亦顯較一般無法提出收入證明之勞動者之所得額高,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顯見聲請人償債之誠意,應為可採;另聲請人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房租4,500元、手機費1,000元、電費750元、市話電話費200元、水費125元、貨車加油費3,000元、市場攤位10,000元、伙食6,000元及女兒扶養費3,000元等,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帳單、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水費通知單、黃昏市場合約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開銷,應為可採。
㈢準此,據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8,575元後,其帳面上雖仍有餘裕7,425元(計算式:36,000-28,575),但考量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30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