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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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浩被告陳昆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陳昆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拐杖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志浩與陳昆鑫係鄰居,2人因停車等事素來不睦,林志浩
於民國106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前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咆哮,陳昆鑫即持枴杖步出竹山鎮育才巷11之7號住處,2人起口角爭執,林志浩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西瓜刀向陳昆鑫作勢逼近,陳昆鑫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動枴杖毆打林志浩,林志浩之母 劉麗珠 上前制止隔開,林志浩即持西瓜刀朝陳昆鑫揮砍,林志浩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腰部挫傷之傷害,陳昆鑫受有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㈡案經林志浩、陳昆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志浩、陳昆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麗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昆鑫)1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畫翻攝照片4張、監視器發生過程畫面光碟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志浩與陳昆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林志浩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同年10月6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2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
率爾訴諸暴力,以致彼此受創,行為均不可取,惟其等均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手段、受傷程度,以及被告林志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昆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拐杖1支,分別為被告林志浩與陳昆鑫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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