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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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 王張娥 相對人 吳耿碩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於假執行程序中,如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經撤銷,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經廢棄,該假執行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如假執行程序亦經當事人撤回而撤銷,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本案訴訟」終結。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依鈞院107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及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9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執行及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萬元、5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619號、107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918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假執行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假執行程序業已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3日執行終結,而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事件亦已於109年6月19日確定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9年11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19號提存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即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受理在案。嗣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6號等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迄110年
1月8日始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以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於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是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寄發催告行使權利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擔保金部分,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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