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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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6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秀榆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某超商店內,因見 陳品嘉 不慎將其所有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遺落在上開店內座位區,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陳品嘉所有上開皮夾,得手後離去。嗣陳品嘉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秀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
2頁、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546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就本件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向員警否認侵占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6月7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至2頁、第7至10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且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侵占之皮夾1只,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