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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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温巧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於105年9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06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市布拉格汽車旅館內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22日2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2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79ng/mL,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6年10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內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80,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本件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是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確有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