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陳嘉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陳錫安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確認與相對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裁判費,但計算該權利存續期間,應自免職之翌日即民國98年10月24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且該復職日係以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續之日。伊遭相對人杜邦公司免職之日距今約3年,距10年期限尚遙,俟法院判決亦毋庸耗費10年,況縱法院判決回復與相對人杜邦公司之僱傭關係,亦未必當然存續至伊法定強制退休年紀。又伊併予請求相對人杜邦公司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139,691元,為復職後之法律關係,非得涵蓋計算在系爭僱傭關係之內,原審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562,121元。故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實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三、查抗告人之上訴聲明,先位部分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杜邦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3、相對人應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39,691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經核抗告人就先位聲明第2項及第3項聲明乃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應為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一定法律關係,按一定時期依次應為一定給付之定期給付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如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法院卷一第312頁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杜邦公司於98年10月23日違法免職起算,算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121年9月29日),抗告人之可工作時間顯逾10年,故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39,691元,依此計算其10年之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為16,762,92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39,691元×12月×10年=16,762,920元);另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杜邦公司應給付抗告人2,73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抗告人先、備位之上訴聲明屬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762,920元定之,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62,920元,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權利存續期間應係自伊遭免職之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之日止,應不至10年,且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139,691元為復職後法律關係,非得涵蓋在系爭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杜邦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未附有終期,復無其他事證足供確定,自屬期間未確定,則在無其他終止事由之情況下,原則上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抗告人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尚無從遽認該權利存續期間僅至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之時而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又抗告人在其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得請求相對人杜邦公司給付薪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39,691元,自得以之計算抗告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另原審以抗告人訴訟標的金額5,562,121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後,復於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9,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抗告人當時之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杜邦公司給付5,562,121元本息,及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並無抗告人所述原審核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562,121元之情事。是抗告人前揭所云,即無可取。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珮茹